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年資 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函轉銓?部審定資遣年資 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函轉銓?部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