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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六章 附則

§ 44–474

44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資遣給與部分,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45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時,得檢附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47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施行。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