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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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基金管理機關得就評審結果,依名次擇定機構辦理議定委託契約、管理費提撥比率及分配委託經營額度。
- 2.前項管理費應按委託資產淨值以一定比率提撥之,但得於受託機構實際經營績效超過或低於基金管理機關所訂衡量標準時,設定級距彈性增減之。
- 3.基金管理機關得與受託機構約定最低保證收益及損失賠償條款,但相關法令有禁止規定者,不在此限。
- 4.每一受託機構之受託經營基金分配額度不得超過委託年度基金委託總額度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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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