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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2. 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3.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4.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5. 政務人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形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6. 政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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