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12

快速跳轉
  1. 1.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2. 2.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3. 3.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立法沿革 2

(0921230 制定)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現職政務人員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之退職金,係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符合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條件者,得依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及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因此,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可能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為期明確,爰參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二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之原因規定。   二、有關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停發月退職酬勞金之標準,係於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範。以事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權益,爰於本條例內予以明定。另依公庫法及國庫法之規定,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不屬於公庫法所稱之公庫。茲因上開有關公庫之界定,與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中所稱公庫之界定並不相同,為避免混淆而衍生爭議,爰將「公庫」修正為「由政府編列預算」,以資明確。   三、茲因現行工作報酬及專業加給之種類繁多,為期明確,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之,爰於第三項規定。

(1060630 全文修正)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21230 制定)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現職政務人員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之退職金,係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符合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條件者,得依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及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因此,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可能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為期明確,爰參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二條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之原因規定。   二、有關退職政務人員再任,停發月退職酬勞金之標準,係於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範。以事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權益,爰於本條例內予以明定。另依公庫法及國庫法之規定,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機關,不屬於公庫法所稱之公庫。茲因上開有關公庫之界定,與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中所稱公庫之界定並不相同,為避免混淆而衍生爭議,爰將「公庫」修正為「由政府編列預算」,以資明確。   三、茲因現行工作報酬及專業加給之種類繁多,為期明確,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之,爰於第三項規定。

(1060630 全文修正)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2 條規定:「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