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6.29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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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種類如下:
一、眼。
二、耳。
三、口。
四、胸腹部臟器。
五、精神。
六、神經。
七、肢體或關節。
八、頭或臉部。
九、皮膚。
-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 本標準附表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
- 被保險人之永久失能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
- 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有永久失能者,應以特定疾病、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療目的等因素所致為要件。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之翌日為準。
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
三、本標準附表於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
本標準附表所列失能狀態之檢驗、醫療等方式或衡量標準有所變動時,得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徵詢國內各醫學專家及醫學會意見後解釋之。
- 本標準訂定前已請領某一部位失能給付者,其同一部位除失能狀況加重外,不得因本標準訂定後內容不同,再要求具領失能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發生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而於本標準訂定後始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後之標準。
- 被保險人於本標準訂定前已確定永久失能者,適用訂定前之標準。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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