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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2. 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3. 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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