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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過渡條款。 二、茲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九條有落日條款規定;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障已離職政務人員退職權益並求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 三、按本條例施行後政務人員限領一次退職金,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退職金、撫慰金之給與標準、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喪失及停止領受之原因,及其死亡時,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撫慰金歸屬公庫等,均仍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辦理。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本條係過渡條款。 二、茲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九條有落日條款規定;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障已離職政務人員退職權益並求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 三、按本條例施行後政務人員限領一次退職金,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退職金、撫慰金之給與標準、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喪失及停止領受之原因,及其死亡時,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撫慰金歸屬公庫等,均仍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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