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4條的條文進行釋義,根據該條文第一項的規定,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時,若符合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褫奪公權且尚未復權、因案被通緝期間等情形之一,則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直到原因消滅時恢復。對於此條文的具體適用,可以參考政府機關發布的相關法規或裁判書以及實際案例,依據其中的條款進行具體辯護。 舉例來說,在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中指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4條所謂的「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應當符合特定標準,如何界定「禮遇金期間」的適用範圍,可以參考該解釋中針對具體情況的解釋與說明。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為激勵政務人員勇於任事,爰明定政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較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遺族較為優渥之撫卹金。另因政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其死亡事實經過不盡相同,爰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之因公情事與加給標準,於第二項明定政務人員因公死亡之種類,第一項明定撫卹金加給標準。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於領受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為激勵政務人員勇於任事,爰明定政務人員因公死亡者,應較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遺族較為優渥之撫卹金。另因政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其死亡事實經過不盡相同,爰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之因公情事與加給標準,於第二項明定政務人員因公死亡之種類,第一項明定撫卹金加給標準。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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