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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政務人員在職時,依法受有勳章或建立特殊功績者,對國家顯有相當大之貢獻,爰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增加撫卹金額,以表示篤念其勳勞意旨。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二項。 二、查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且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基於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揭櫫之平等原則,於政務人員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並考量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再任權益之衡平一致,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之限制規定。 三、第二項有關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施行日期之規定,併予配合刪除。
政務人員在職時,依法受有勳章或建立特殊功績者,對國家顯有相當大之貢獻,爰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增加撫卹金額,以表示篤念其勳勞意旨。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二項。 二、查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且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基於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揭櫫之平等原則,於政務人員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並考量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再任權益之衡平一致,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之限制規定。 三、第二項有關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施行日期之規定,併予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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