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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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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6條,所述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特定職務所領取的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的限制,其中包括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以及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這表示退休的政務人員在擔任特定職務時,所得的薪酬不受到限制。 例如,政務人員退休後獲得特定地區醫療機構聘用,從事基層醫療照護工作,根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6條,他們在該職務上所領取的薪酬不受前條所定的限制。

立法沿革 2

(0921230 制定)

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一項第四款無人扶養之認定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立法理由一、撫卹制度之建立,係政府對亡故公務人員其遺族給與生活上必須之一種照顧給付,藉此使其能在生前對所任工作奮勉從公,而無顧慮,以便促進其服務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按其意旨在強調「安老卹孤」,其意義在於國家對亡故公務人員生前之奉公表示感謝及對其生前扶養之遺族予以生活支援、慰問。又查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遺族順序之訂定係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受扶養權利者及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原則,並參酌我國倫理觀念、傳統文化及一般生活之情況予以區分,以上開規定符合我國國情及多方兼顧,足以貫徹安老卹孤之意旨,爰參照於本條明定政務人員領卹遺族之範圍及順序。   二、茲因「無人扶養」之認定標準,涉及遺族之領受權,為期適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其認定標準授權以施行細則定之。

(1060630 全文修正)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21230 制定)

一、撫卹制度之建立,係政府對亡故公務人員其遺族給與生活上必須之一種照顧給付,藉此使其能在生前對所任工作奮勉從公,而無顧慮,以便促進其服務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按其意旨在強調「安老卹孤」,其意義在於國家對亡故公務人員生前之奉公表示感謝及對其生前扶養之遺族予以生活支援、慰問。又查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遺族順序之訂定係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受扶養權利者及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原則,並參酌我國倫理觀念、傳統文化及一般生活之情況予以區分,以上開規定符合我國國情及多方兼顧,足以貫徹安老卹孤之意旨,爰參照於本條明定政務人員領卹遺族之範圍及順序。   二、茲因「無人扶養」之認定標準,涉及遺族之領受權,為期適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其認定標準授權以施行細則定之。

(10606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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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6 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