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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配合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九條之落日條款規定,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配合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九條之落日條款規定,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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