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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 20 條

  1.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2.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3. 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4. 前二項人員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5.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6.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三項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7.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8.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本條修正施行前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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