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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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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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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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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890523 制定)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立法理由本條例專用名詞之定義。

(0911122 修正)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立法理由修正第三款,增列瀕死病人亦為心肺復甦術之實施對象。

(1011221 修正)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修正理由:    (一)本款為「安寧緩和醫療」之名詞定義, 故其內容應依循2002 年世界衛生組織(WHO)之定義,俾免本國之安寧療護定義標準與世界各國不同。此外,本次修正亦更加突顯安寧緩和醫療之正面意義。    (二)另,原條文定義實包含「安寧緩和醫療」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兩部分。事實上二者不應混為一談。重新定義安寧緩和醫療,讓二者脫勾思考,可以避免人們誤會,以為安寧緩和醫療就是「放棄急救」。另一好處是能增加末期醫療選擇的多元彈性。換言之,安寧緩和醫療與維生醫療抉擇是可以被末期病人分開選擇的多元選項。   二、第三款修正理由:原條文定義過寬,除了末期病人病危時醫生為其所做的急救程序外,也包含了醫生在非急救情形下為維持末期而瀕死病人生命徵象所做的醫療處置。此次修法將兩者分開,並重新定義心肺復甦術為「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以符合臨床專業上對心肺復甦術的理解。   三、第四款新增理由:    (一)新增「維生醫療」之定義。承前款說明,新增此款之目的在於界定非急救情形下(因此不包含第三款所定義之心肺復甦術),為維持末期而瀕死病人之生命徵象所做的醫療處置。    (二)本定義以「末期病人」為前提,故能排除腎衰竭病人之長期洗腎措施及運動神經元病人長期插管以使用人工呼吸器的醫療措施。另外,「延長瀕死過程」一語也排除了對非瀕死末期病人所進行的維持生命徵象的醫療措施。   四、第五款新增理由:據第一款修正理由,安寧緩和醫療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為二個不同的概念。爰新增本定義,指末期病人於其病危或瀕死時可做之有關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五、第六款新增理由:    (一)原第四款條文移至本款。    (二)原條文之「全部」、「一部」用語過於模糊,爰刪除。重新定義意願人即為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 免除名詞
  • 重傷名詞
  • 證據名詞
(0890523 制定)

本條例專用名詞之定義。

(0911122 修正)

修正第三款,增列瀕死病人亦為心肺復甦術之實施對象。

(1011221 修正)

一、第一款修正理由:    (一)本款為「安寧緩和醫療」之名詞定義, 故其內容應依循2002 年世界衛生組織(WHO)之定義,俾免本國之安寧療護定義標準與世界各國不同。此外,本次修正亦更加突顯安寧緩和醫療之正面意義。    (二)另,原條文定義實包含「安寧緩和醫療」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兩部分。事實上二者不應混為一談。重新定義安寧緩和醫療,讓二者脫勾思考,可以避免人們誤會,以為安寧緩和醫療就是「放棄急救」。另一好處是能增加末期醫療選擇的多元彈性。換言之,安寧緩和醫療與維生醫療抉擇是可以被末期病人分開選擇的多元選項。   二、第三款修正理由:原條文定義過寬,除了末期病人病危時醫生為其所做的急救程序外,也包含了醫生在非急救情形下為維持末期而瀕死病人生命徵象所做的醫療處置。此次修法將兩者分開,並重新定義心肺復甦術為「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以符合臨床專業上對心肺復甦術的理解。   三、第四款新增理由:    (一)新增「維生醫療」之定義。承前款說明,新增此款之目的在於界定非急救情形下(因此不包含第三款所定義之心肺復甦術),為維持末期而瀕死病人之生命徵象所做的醫療處置。    (二)本定義以「末期病人」為前提,故能排除腎衰竭病人之長期洗腎措施及運動神經元病人長期插管以使用人工呼吸器的醫療措施。另外,「延長瀕死過程」一語也排除了對非瀕死末期病人所進行的維持生命徵象的醫療措施。   四、第五款新增理由:據第一款修正理由,安寧緩和醫療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為二個不同的概念。爰新增本定義,指末期病人於其病危或瀕死時可做之有關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五、第六款新增理由:    (一)原第四款條文移至本款。    (二)原條文之「全部」、「一部」用語過於模糊,爰刪除。重新定義意願人即為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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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