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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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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的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對於各縣市衛生機關執行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如最新的相關範例,可以舉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台灣各地區醫療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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