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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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90523 制定)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立法理由一、為尊重末期病人之自主權,第一項規定其得立意願書選擇緩和醫療。 二、第二項規定意願書應載明之內容,以資遵行。 三、第三項規定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以昭慎重並免爭議。
(1011221 修正)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之修正與第五款之新增,本項新增「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一詞。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之修正與第五款之新增,本項第二款新增「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一詞。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之修正與第五款之新增,本項新增「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一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行為能力名詞
- 見證人名詞
一、為尊重末期病人之自主權,第一項規定其得立意願書選擇緩和醫療。 二、第二項規定意願書應載明之內容,以資遵行。 三、第三項規定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以昭慎重並免爭議。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之修正與第五款之新增,本項新增「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一詞。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之修正與第五款之新增,本項第二款新增「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一詞。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之修正與第五款之新增,本項新增「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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