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1 條的解釋。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廢以上標準。
立法理由一、為激勵政務人員勇於任事,爰參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因公情事,明定政務人員因公傷病之種類。 二、本條例施行後,政務人員因公傷病之加給標準,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之認定,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銓敘部遂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爰於第四項配合規定。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四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由於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稱將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為激勵政務人員勇於任事,爰參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因公情事,明定政務人員因公傷病之種類。 二、本條例施行後,政務人員因公傷病之加給標準,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為求明確,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之認定,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銓敘部遂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爰於第四項配合規定。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由於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稱將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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