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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對於現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及退職金、撫卹金,係規定分別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及本條例之規定,主要係基於保障現職政務人員權益之立場,及制度合理性之考量,茲說明理由如次: (一)茲因政務人員於轉任前多具有軍、公、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服務年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六條規定,上開人員服務年資均得併計辦理退職;而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政務人員退撫年資之採計係以政務人員服務年資為限。為維護現職政務人員之權益,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退職金、撫卹金,係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二)由於本條例採行恩給制,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基金並未負擔任何費用,理應發還政務人員原繳基金費用之本息,惟與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有關政務人員如申請發還原繳基金費用之本息,是項退費年資即不得併計辦理退職之規定不符。為解決上開原繳基金費用不予發還之問題,爰明定現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退職金、撫卹金,係採行分段計算。 (三)現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有月退職酬勞金及月撫慰金之制度設計;政務人員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撫卹,其遺族得依規定領取年撫卹金;而本條例限領一次退職金及一次撫卹金,並無月退職金、撫慰金及年撫卹金之制度設計。現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退職金及撫卹金,如均依本條例規定核給,對其不一定有利。 (四)由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與舊制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繳費規定等截然不同,為期權利義務平衡考量,爰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後,公務人員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係分別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核給。茲以重新建構之政務人員退撫新制與現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有關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之退職金給與標準等均不相同,允宜參照公務人員之作法辦理較為合理可行。 二、為保障現職政務人員之權益,並解決前述各項問題,爰參照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採行分段計算之方式,於第一項規定。又如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已離職,並於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未具有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資者,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之服務年資因未繳付基金費用,故其服務年資及退職金、撫卹金,應分別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準用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另參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政務人員退撫基金由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以明確劃分財務責任。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係為使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繼續任職者,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辦理退職或撫卹之適用法規更臻明確,爰作文字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考量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辦理退職者,除退職酬勞金及支給機關係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外,尚有退職年資採計等相關事項亦適用之,爰增列「相關事項」以涵括之;另實際上適用法規除原給與條例外,尚包含原給與條例相關子法及解釋等,爰增列「有關法令」以涵括之。此外,政務人員暫停、停止、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或請領年資補償金等規定,並非全然依原給與條例辦理,而係適用本條例規定,爰於第一款增列除外規定。 (二)第二款係考量政務人員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之撫卹給與應準用當時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款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刪除原條文之贅語。 三、第二項係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之請求權時效規定提升至本條例規範,並參酌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作修正。
一、本條對於現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及退職金、撫卹金,係規定分別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及本條例之規定,主要係基於保障現職政務人員權益之立場,及制度合理性之考量,茲說明理由如次: (一)茲因政務人員於轉任前多具有軍、公、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服務年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六條規定,上開人員服務年資均得併計辦理退職;而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政務人員退撫年資之採計係以政務人員服務年資為限。為維護現職政務人員之權益,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退職金、撫卹金,係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二)由於本條例採行恩給制,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基金並未負擔任何費用,理應發還政務人員原繳基金費用之本息,惟與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有關政務人員如申請發還原繳基金費用之本息,是項退費年資即不得併計辦理退職之規定不符。為解決上開原繳基金費用不予發還之問題,爰明定現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退職金、撫卹金,係採行分段計算。 (三)現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有月退職酬勞金及月撫慰金之制度設計;政務人員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撫卹,其遺族得依規定領取年撫卹金;而本條例限領一次退職金及一次撫卹金,並無月退職金、撫慰金及年撫卹金之制度設計。現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退職金及撫卹金,如均依本條例規定核給,對其不一定有利。 (四)由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與舊制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繳費規定等截然不同,為期權利義務平衡考量,爰明定退撫新制施行後,公務人員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係分別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標準核給。茲以重新建構之政務人員退撫新制與現行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有關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之退職金給與標準等均不相同,允宜參照公務人員之作法辦理較為合理可行。 二、為保障現職政務人員之權益,並解決前述各項問題,爰參照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採行分段計算之方式,於第一項規定。又如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已離職,並於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未具有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務年資者,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之服務年資因未繳付基金費用,故其服務年資及退職金、撫卹金,應分別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準用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另參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政務人員退撫基金由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以明確劃分財務責任。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係為使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繼續任職者,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辦理退職或撫卹之適用法規更臻明確,爰作文字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考量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辦理退職者,除退職酬勞金及支給機關係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外,尚有退職年資採計等相關事項亦適用之,爰增列「相關事項」以涵括之;另實際上適用法規除原給與條例外,尚包含原給與條例相關子法及解釋等,爰增列「有關法令」以涵括之。此外,政務人員暫停、停止、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或請領年資補償金等規定,並非全然依原給與條例辦理,而係適用本條例規定,爰於第一款增列除外規定。 (二)第二款係考量政務人員所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之撫卹給與應準用當時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第三款係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刪除原條文之贅語。 三、第二項係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之請求權時效規定提升至本條例規範,並參酌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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