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1.21
廢公務人員撫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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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撫卹年資。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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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人員撫卹法全文共 2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1.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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