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15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退撫基金之撥繳費率及政府與公務人員撥繳比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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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5 條的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的撫卹金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金支給,政府負有最後支給保證責任。根據法條第二項的規定,退撫基金的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根據以上的法條內容,可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 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以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2 條的相關規定。這些法規內容明確規定了撫卹金的撥繳費率、政府與公務人員的撥繳比例,以及退撫基金的管理等事項。這在退撫新制實施後的公務人員撫卹金中具有參考價值。 以上是我對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5 條的釋義,並提供了相關的參考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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