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16 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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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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