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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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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撫卹年資。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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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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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