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 17 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撫卹年資。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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