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條例行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12.31
廢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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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三、特任、特派之人員。
四、各部政務次長。
五、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省 (市) 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適用範圍,除前項人員外,包括副總統、臺灣省省長及直轄市市長。
政務人員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下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一、服務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服務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下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 月退職酬勞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
一次退職酬勞金以退職生效日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務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月退職酬勞金,以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務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政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退職者,不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退職給與,依其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按比例計算之。
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但政務人員之年資,應予併計。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因案撤職者。
四、不遵命回國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服務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仍依原條例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其退職酬勞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職酬勞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依第六條規定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而其軍、公、教人員年資未經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支給。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後失其效力。
本條例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12.3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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