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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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三、特任、特派之人員。 四、各部政務次長。 五、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省 (市) 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適用範圍,除前項人員外,包括副總統、臺灣省省長及直轄市市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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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2條的規定,這個法條適用範圍包括以下人員: 1. 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的人員。 2.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的人員。 3. 特任或特派的人員。 4. 各部政務次長。 5. 特命全權大使和特命全權公使。 6. 根據法律規定具有中央或省(市)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的人員。 此外,根據補償金發給辦法等相關法規,上述政務人員在退職時的補償金發給等事宜,應參照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的規定,並按照相應的標準和計算方式進行發放。
- 憲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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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