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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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應由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職者,其加發之退職酬勞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政務人員月俸額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政務人員離職時不合請領退職酬勞金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政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職酬勞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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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因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8 條設定了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職酬勞基金的規定。根據此規定,政府與政務人員需按月俸額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共同撥繳,其中政府需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政務人員則需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此外,政務人員在離職時若不合請領退職酬勞金,可以申請發還其原繳付的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的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值得注意的是,若政務人員領回已發還的基金費用後再任政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職酬勞金。 參考資料: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範例: 根據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政府與政務人員在退職酬勞金方面需共同承擔費用,並設定了具體的撥繳比例和管理規定。例如,政府需撥繳百分之六十五的部分,政務人員則需繳付百分之三十五的部分。
- 政務人員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嗣名詞
- 核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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