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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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下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一、服務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服務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下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 月退職酬勞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 一次退職酬勞金以退職生效日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務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月退職酬勞金,以在職同職務人員之月俸額加一倍為基數,每服務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政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退職者,不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退職給與,依其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按比例計算之。 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但政務人員之年資,應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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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