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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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仍依原條例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其退職酬勞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職酬勞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依第六條規定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而其軍、公、教人員年資未經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及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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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務人員名詞
- 政務官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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