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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立法理由一、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各有其進用之資格條件及方式,且兩者職責特性亦不相同,因此其服務年資應予截然區分,並分別依各自之退職(休)法規計算退職(休)金,方屬合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等年資,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於轉任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 二、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具有曾任軍、公、教人員等年資,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核給,亦得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其再任時,再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三、至於未核給一次給與之政務人員,於在職死亡時,係以其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四、為避免爭議並求明確,爰於第四項明定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支給機關(構)。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已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 前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在職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請領撫卹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退職後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 前四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及撫卹金,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二、第一項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常務人員服務年資者,於最後職務卸職時,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退撫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之增訂,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將繼續適(準)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僅第二類政務人員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爰配合修正文字。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並期適法及兼顧實務需求,將本項之請求權時效明定為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一次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以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等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三)政務人員依本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之計算基準,依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部退二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二二六號書函規定,係以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之等級及當時之待遇標準計算;至於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按當時之公定價格計算,並應以戶籍謄本為憑,倘無資料可資證明,即不得發給。 四、第三項係考量依前二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均於其常務人員職務卸職後辦理,可能產生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尚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政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致無從請領之情形。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爰明定遺族得依其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改辦撫卹,並明確規範撫卹金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時效。其中考量政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係按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待遇標準計算,是為期衡平,爰對於是類人員未及請領一次給與而在職亡故者,其遺族之撫卹金計算基準,修正為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之月支標準計算。 五、第四項係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如於退職後死亡,未屆請領時效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亦應予以維護,爰增訂遺族得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至於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均與前項同。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順序調整。 七、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各有其進用之資格條件及方式,且兩者職責特性亦不相同,因此其服務年資應予截然區分,並分別依各自之退職(休)法規計算退職(休)金,方屬合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等年資,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於轉任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 二、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具有曾任軍、公、教人員等年資,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核給,亦得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其再任時,再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三、至於未核給一次給與之政務人員,於在職死亡時,係以其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四、為避免爭議並求明確,爰於第四項明定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支給機關(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 二、第一項明定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常務人員服務年資者,於最後職務卸職時,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退撫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之增訂,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將繼續適(準)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僅第二類政務人員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爰配合修正文字。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並期適法及兼顧實務需求,將本項之請求權時效明定為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一次給與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常務人員於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用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於轉任政務人員後請領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以政務人員退職之日起十年為限。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等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 (三)政務人員依本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之計算基準,依銓敘部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部退二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二二六號書函規定,係以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之等級及當時之待遇標準計算;至於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按當時之公定價格計算,並應以戶籍謄本為憑,倘無資料可資證明,即不得發給。 四、第三項係考量依前二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均於其常務人員職務卸職後辦理,可能產生請求權時效未屆滿,尚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政務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致無從請領之情形。是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爰明定遺族得依其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改辦撫卹,並明確規範撫卹金之計算基準及請求權時效。其中考量政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係按轉任政務人員前之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待遇標準計算,是為期衡平,爰對於是類人員未及請領一次給與而在職亡故者,其遺族之撫卹金計算基準,修正為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常務人員職務最後在職之月支標準計算。 五、第四項係考量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如於退職後死亡,未屆請領時效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亦應予以維護,爰增訂遺族得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至於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均與前項同。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順序調整。 七、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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