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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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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按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分別依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參加離職儲金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並依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離職儲金規定辦理。 三、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2. 2.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者,除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者外,其轉任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合併本條例修正後年資,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3. 3.政務人員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4. 4.前項所定選擇書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5. 5.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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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21230 制定)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因案撤職者。   三、不遵命回國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褫奪公權終身者。

立法理由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一、死亡。二、曾受刑事處分者。三、因案撤職者。四、不遵命回國者。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茲配合本條例規定政務人員限領一次退職金,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分項檢討如次:   一、由於政務人員如係在職死亡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如係離職後死亡者,得由其遺族代為請領撫慰金,爰將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死亡」予以刪除。   二、茲以「曾受刑事處分者」涵括範圍過於廣泛,爰參考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修正為「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並列為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   三、另有關「不遵命回國者」宜否列為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因涉及外交部駐外人員之適用,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請該部表示意見以:我駐外大使及代表常駐國外,對外代表國家,職責重大。政務人員倘不遵命回國,係抗命不從,嚴重失職,已逾越渠等被任命時國家所託付職責,是以,「不遵命回國者」仍宜列為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經研酌後,爰將「不遵命回國者」繼續列為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   四、依本條例規定,政務人員已不得請領月退職金,爰將停止領受月退職金權利之原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修正為「褫奪公權終身者」,並列為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

(10606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按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分別依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參加離職儲金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並依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離職儲金規定辦理。   三、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者,除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者外,其轉任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合併本條例修正後年資,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政務人員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選擇書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規範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審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政務人員退離給與規定不同,爰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考量,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換言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參加離職儲金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始得適用第三條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退職時仍依原規定核給離職儲金本息,並無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又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不得參加離職儲金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年資始參加離職儲金。    (二)第二款係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政務人員年資適用之退撫制度,係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而定,如屬現職常務人員轉任且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法令請領退離給與者,依第一類政務人員之相關規定,適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如非屬上述現職常務人員轉任者,則依第二類政務人員之相關規定,參加離職儲金。另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法令請領退離給與,且現已參加離職儲金者,如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須改適用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是為使制度轉換不致影響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之權益,爰以但書明定是類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選擇參加離職儲金。    (三)第三款之規範重點,說明如下:     1.考量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依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相關令釋規定,如轉任政務人員時已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應於轉任之日起十年內,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得於退職後五年內,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是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原具有之該項權利,爰明定其仍得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2.為因應第九條已將是類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請領,爰於本款明定請求權時效規定;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者,不得適用本條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爰以但書排除之。   三、第二項係考量原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係基於政務人員年資與常務人員年資截然區分之原則,爰明定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如已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應於轉任之日起十年內,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得於退職後五年內,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然以本次修正條文第三條明定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繼續參加原適用之退休(職、伍)制度,俾確保其權益;也因此,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選擇參加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制度者,其轉任前所具常務人員年資,自應合併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另依第三條規定,於退職時請領退休(職、伍)金;或將年資保留,俟日後再任常務人員時再依其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不再適用原條文第九條規定辦理,爰明定之。   四、第三項係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明定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選擇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係「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或「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另為使法律效果明確,爰明定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且一經選定,嗣後不得變更。   五、第四項係規定政務人員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之選擇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六、第五項係考量原條文第九條修正後,僅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爰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原具有依原條文第九條規定請領常務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爰明定其仍得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 政務人員名詞
  • 請求權時效名詞
  • 資遣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條條文
  • 銓敘名詞
(0921230 制定)

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一、死亡。二、曾受刑事處分者。三、因案撤職者。四、不遵命回國者。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茲配合本條例規定政務人員限領一次退職金,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分項檢討如次:   一、由於政務人員如係在職死亡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如係離職後死亡者,得由其遺族代為請領撫慰金,爰將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死亡」予以刪除。   二、茲以「曾受刑事處分者」涵括範圍過於廣泛,爰參考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修正為「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並列為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   三、另有關「不遵命回國者」宜否列為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因涉及外交部駐外人員之適用,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請該部表示意見以:我駐外大使及代表常駐國外,對外代表國家,職責重大。政務人員倘不遵命回國,係抗命不從,嚴重失職,已逾越渠等被任命時國家所託付職責,是以,「不遵命回國者」仍宜列為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經研酌後,爰將「不遵命回國者」繼續列為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   四、依本條例規定,政務人員已不得請領月退職金,爰將停止領受月退職金權利之原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修正為「褫奪公權終身者」,並列為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權利之原因。

(10606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規範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審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政務人員退離給與規定不同,爰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考量,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換言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由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參加離職儲金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始得適用第三條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退職時仍依原規定核給離職儲金本息,並無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又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不得參加離職儲金者,自本條例修正生效後年資始參加離職儲金。    (二)第二款係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政務人員年資適用之退撫制度,係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而定,如屬現職常務人員轉任且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法令請領退離給與者,依第一類政務人員之相關規定,適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如非屬上述現職常務人員轉任者,則依第二類政務人員之相關規定,參加離職儲金。另考量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未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法令請領退離給與,且現已參加離職儲金者,如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規定須改適用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制度,是為使制度轉換不致影響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之權益,爰以但書明定是類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選擇參加離職儲金。    (三)第三款之規範重點,說明如下:     1.考量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依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及相關令釋規定,如轉任政務人員時已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應於轉任之日起十年內,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得於退職後五年內,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是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原具有之該項權利,爰明定其仍得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2.為因應第九條已將是類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請領,爰於本款明定請求權時效規定;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者,不得適用本條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爰以但書排除之。   三、第二項係考量原條文第九條之規定,係基於政務人員年資與常務人員年資截然區分之原則,爰明定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如已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應於轉任之日起十年內,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條件者,得於退職後五年內,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然以本次修正條文第三條明定現職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繼續參加原適用之退休(職、伍)制度,俾確保其權益;也因此,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選擇參加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制度者,其轉任前所具常務人員年資,自應合併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另依第三條規定,於退職時請領退休(職、伍)金;或將年資保留,俟日後再任常務人員時再依其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不再適用原條文第九條規定辦理,爰明定之。   四、第三項係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明定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選擇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係「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或「繼續參加離職儲金」;另為使法律效果明確,爰明定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且一經選定,嗣後不得變更。   五、第四項係規定政務人員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之選擇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六、第五項係考量原條文第九條修正後,僅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爰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原具有依原條文第九條規定請領常務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權利,爰明定其仍得依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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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