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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立法理由一、明定申請與領受公、自提儲金權利之保障。 二、參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六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類政務人員退職時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逾前二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並合併至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係參酌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配合修正請求權時效規定。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又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尚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如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及時效不完成規定,自該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配合第十一條已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一律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爰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項退撫給與之時程將縮短,從而毋須就其「申請」及「領受」權利分別給與十年之請求權時效,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領受」時效與前項合併規範;亦即政務人員「申請」及「領受」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均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第二項有關遺族領受退職政務人員於死亡前未及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權利,其請領時效係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末段明定之。 五、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一、明定申請與領受公、自提儲金權利之保障。 二、參照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六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並合併至第一項,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係參酌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配合修正請求權時效規定。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又現行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尚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是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如有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及時效不完成規定,自該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配合第十一條已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一律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爰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項退撫給與之時程將縮短,從而毋須就其「申請」及「領受」權利分別給與十年之請求權時效,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之「領受」時效與前項合併規範;亦即政務人員「申請」及「領受」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均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第二項有關遺族領受退職政務人員於死亡前未及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權利,其請領時效係自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為期明確,爰於該項末段明定之。 五、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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