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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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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類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離職儲金本息。經依規定申請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2. 2.前項政務人員之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所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解釋。

立法沿革 2

(0921230 制定)

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死亡發生之當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立法理由一、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障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離職儲金、撫卹金請領之權益,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關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將政務人員及其遺族申請及領受公、自提儲金之時效明定為五年,以求衡平。   二、茲以政務人員及其遺族,申請及領受離職儲金、撫卹金之權利,其時效之起算各有不同,爰分項規定。

(1060630 全文修正)

第二類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離職儲金本息。經依規定申請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前項政務人員之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所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類政務人員依規定申請離職儲金本息,經服務機關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政務人員名詞
(0921230 制定)

一、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障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離職儲金、撫卹金請領之權益,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關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將政務人員及其遺族申請及領受公、自提儲金之時效明定為五年,以求衡平。   二、茲以政務人員及其遺族,申請及領受離職儲金、撫卹金之權利,其時效之起算各有不同,爰分項規定。

(10606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類政務人員依規定申請離職儲金本息,經服務機關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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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6 條規定:「第二類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離職儲金本息。經依規定申請並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