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解釋。
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死亡發生之當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立法理由一、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障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離職儲金、撫卹金請領之權益,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關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將政務人員及其遺族申請及領受公、自提儲金之時效明定為五年,以求衡平。 二、茲以政務人員及其遺族,申請及領受離職儲金、撫卹金之權利,其時效之起算各有不同,爰分項規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離職儲金本息。經依規定申請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前項政務人員之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所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類政務人員依規定申請離職儲金本息,經服務機關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障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離職儲金、撫卹金請領之權益,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關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將政務人員及其遺族申請及領受公、自提儲金之時效明定為五年,以求衡平。 二、茲以政務人員及其遺族,申請及領受離職儲金、撫卹金之權利,其時效之起算各有不同,爰分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類政務人員依規定申請離職儲金本息,經服務機關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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