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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政務人員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立法理由依朝野協商結論制定本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另移列至第一條規範,第三項至第五項修正文字並移列至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本條係規範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退職制度,明定離職儲金撥繳程序及管理等相關事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係沿用原條文第四條之各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係為明確俸給總額之定義,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得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自行提繳之退休金,亦定有相同規範;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渠等為退休生活預作準備,增加個人儲金帳戶本息,以提高退休所得。至其所領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退職所得,於請領退休金時依退職所得課稅標準計徵所得稅。 三、次查政務人員因具「高風險、高待遇、低保障」之特性,且其隨政黨進退,無一定任期,與常任文官不同,是本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政務人員退撫制度,改採為「確定提撥之離職儲金制」,由服務機關及政務人員按月依其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分別繳付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公、自提儲金,再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俾於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亡故時,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本條例於建構之初,基於上述政務人員之特性,就提撥之離職儲金認為僅係「酬勞慰勉」性質,爰其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訂有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之賦稅優惠,嗣於政務人員退職時,其自行繳付之離職儲金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得予以全額免稅。 四、綜上所述,勞工、私校教職員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私校教職員個人撥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之薪資所得課稅;領取退休金時,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並依財政部公告之定額免稅金額計算免稅額度。至於政務人員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即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嗣後退職並請領離職儲金時,其退職所得則須扣除自提儲金部分,計算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 五、嗣本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後,又重新建構政務人員退撫制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政務人員按其轉任前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之情形,區分為兩類人員,並依其所屬類別適用相關退撫制度,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準此,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應視為政務人員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茲考量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與其他勞動者在職自行提繳之退休金,均具有儲蓄退休(職)所得之性質,課稅規定應一致,避免租稅不公之疑慮,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依朝野協商結論制定本條。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另移列至第一條規範,第三項至第五項修正文字並移列至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本條係規範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退職制度,明定離職儲金撥繳程序及管理等相關事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係沿用原條文第四條之各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係為明確俸給總額之定義,爰修正相關文字。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得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針對私立學校教職員自行提繳之退休金,亦定有相同規範;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渠等為退休生活預作準備,增加個人儲金帳戶本息,以提高退休所得。至其所領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退職所得,於請領退休金時依退職所得課稅標準計徵所得稅。 三、次查政務人員因具「高風險、高待遇、低保障」之特性,且其隨政黨進退,無一定任期,與常任文官不同,是本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政務人員退撫制度,改採為「確定提撥之離職儲金制」,由服務機關及政務人員按月依其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分別繳付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公、自提儲金,再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俾於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亡故時,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本條例於建構之初,基於上述政務人員之特性,就提撥之離職儲金認為僅係「酬勞慰勉」性質,爰其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訂有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之賦稅優惠,嗣於政務人員退職時,其自行繳付之離職儲金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得予以全額免稅。 四、綜上所述,勞工、私校教職員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私校教職員個人撥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之薪資所得課稅;領取退休金時,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並依財政部公告之定額免稅金額計算免稅額度。至於政務人員則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之課稅方式─即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並未自當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稅額中予以扣除,嗣後退職並請領離職儲金時,其退職所得則須扣除自提儲金部分,計算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 五、嗣本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後,又重新建構政務人員退撫制度─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政務人員按其轉任前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之情形,區分為兩類人員,並依其所屬類別適用相關退撫制度,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準此,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應視為政務人員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茲考量政務人員在職繳付之自提儲金與其他勞動者在職自行提繳之退休金,均具有儲蓄退休(職)所得之性質,課稅規定應一致,避免租稅不公之疑慮,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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