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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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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政務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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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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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21230 制定)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依朝野協商結論制定本條。

(1060630 全文修正)

第二類政務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條係考量現行對於「非由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不得參加離職儲金」之限制規定,不利國家掄才政策,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期能給予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擔任政務人員。

  • 政務人員名詞
(0921230 制定)

依朝野協商結論制定本條。

(10606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條係考量現行對於「非由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不得參加離職儲金」之限制規定,不利國家掄才政策,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明定除第一類政務人員繼續參加轉任前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外,其餘人員一律參加離職儲金,期能給予退職生活之基本保障,進而吸引優秀人才擔任政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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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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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4 條規定:「第二類政務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