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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茲以政務人員係隨政黨更替及政策需要而進退,故政務人員退職給與應屬酬勞慰勉之性質,與公務人員退撫法律,為鼓勵其久任,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之養老性質,及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並長期照護之制度設計,顯有不同,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時,給與遺族離職儲金,以酬謝其在職時之辛勞。 二、依朝野協商結論制定第二項。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期間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政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及撫卹制度,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案,應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依程序轉請其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項給與,由政務人員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但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發放之。 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之退撫事宜,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為保障現職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職務而影響其轉任前既有之退休(職、伍)權益,爰規定是類政務人員於轉任後,應以轉任前原職務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退撫制度;另以擔任政務人員並無年齡限制,爰明定是類人員縱使已逾原適(準)用退休(職、伍)制度之屆齡退休年齡,仍得繼續參加該制度。 (二)第二款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轉任前原任常務人員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常務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換言之,是類政務人員請領上述給與,均按其轉任前常務人員職務之等級(階)或所領工資計算,不得依政務人員之等級及所領月俸或公費計算退離給與。 (三)第三款係為避免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符合原退休(職、伍)制度之自願退休(職、伍)條件時,產生得否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職、伍)之爭議,爰明定其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辦理退休(職、伍)之生效日應與政務人員退職日一致。至於政務人員退職時未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得將年資保留,日後再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 (四)另考量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前,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係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爰是類人員之退職撫卹事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上述人員係本條例之準用對象,然以現行法官法第七十八條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準用本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並給與退養金」規定,是為避免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本條例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競合,致生爭議,爰於序文明定除外規定。 三、第二項係明定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撥繳機關、提撥費率及撥繳比率事宜。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係為期實務作業辦理程序之明確性考量,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之辦理程序及相關經費來源。 五、第五項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仍依第一類政務人員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辦理。
一、茲以政務人員係隨政黨更替及政策需要而進退,故政務人員退職給與應屬酬勞慰勉之性質,與公務人員退撫法律,為鼓勵其久任,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之養老性質,及激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並長期照護之制度設計,顯有不同,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時,給與遺族離職儲金,以酬謝其在職時之辛勞。 二、依朝野協商結論制定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之退撫事宜,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一款係為保障現職軍、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以下簡稱常務人員)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職務而影響其轉任前既有之退休(職、伍)權益,爰規定是類政務人員於轉任後,應以轉任前原職務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退撫制度;另以擔任政務人員並無年齡限制,爰明定是類人員縱使已逾原適(準)用退休(職、伍)制度之屆齡退休年齡,仍得繼續參加該制度。 (二)第二款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轉任前原任常務人員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常務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換言之,是類政務人員請領上述給與,均按其轉任前常務人員職務之等級(階)或所領工資計算,不得依政務人員之等級及所領月俸或公費計算退離給與。 (三)第三款係為避免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符合原退休(職、伍)制度之自願退休(職、伍)條件時,產生得否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職、伍)之爭議,爰明定其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辦理退休(職、伍)之生效日應與政務人員退職日一致。至於政務人員退職時未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得將年資保留,日後再依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或資遣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 (四)另考量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前,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係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爰是類人員之退職撫卹事宜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上述人員係本條例之準用對象,然以現行法官法第七十八條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準用本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並給與退養金」規定,是為避免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本條例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競合,致生爭議,爰於序文明定除外規定。 三、第二項係明定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撥繳機關、提撥費率及撥繳比率事宜。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係為期實務作業辦理程序之明確性考量,明定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之辦理程序及相關經費來源。 五、第五項係明定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人員期間仍依第一類政務人員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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