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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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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2.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任政務人員者,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
  3. 3.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 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人員。 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 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 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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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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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921230 制定)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所定政務人員範圍,指凡依照憲法或法律規定,經總統、直轄市市長或縣(市)長任命之人員均屬之;包括隨政黨或政策成敗進退,或有一定任期,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一)第一款所稱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係指行政院院長(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特任、特派之人員,指機關組織法規明定特任、特派人員,如:    1.銓敘部組織法第十條規定:「銓敘部部長,特任,……。」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    3.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代表處得置左列人員:一、代表,特任(派)或簡任(派)。……。」   (二)第二款人員係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等(上開人員本屆任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由總統提請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指審計長(憲法一百零四條)。   (三)第三款所稱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指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憲法第五十六條)及省政府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其中省政府兼任委員及省諮議會諮議員雖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九條規定,省政府兼任委員並非特任,亦非比照簡任第十三、第十四職等人員,非本條各款規定之範圍;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省諮議會諮議員為無給職,且非屬每日到公服勤,與本條例規範政務人員係屬專任有給有別,故均未列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四)第四款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如:    1.機關組織法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置……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2.地方制度法:    (1)第五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副市長二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直轄市政府……其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2)第五十六條規定:「縣(市)政府……置副縣(市)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二、由於本條例並未將原屬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適用對象之副總統及直轄市市長等民選人員納入適用範圍,為保障是類人員退職權益,有關副總統退職部分,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業將卸任副總統列為該條例之適用對象。至於直轄市市長退職部分,行政院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擬訂「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將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及鄉鎮(市)長等民選人員納入該條例之適用範圍。是以,上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完成立法後,直轄市市長之退職亦有所準據。

(0950425 修正)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或」文字。   二、 增列第二項。

(10606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任政務人員者,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   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人員。   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   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   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一款後段文字改列於第四款,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期第一項各款分類明確,爰將本條例之適用對象款次與文字,酌作修正及調整。   三、查原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政務人員,業均辦理退職,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係因應國家掄才政策,為確保優秀人才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而損失轉任前原任職務之退休(職、伍)權益,爰依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區分成二類,以利明確規範各類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事宜。其中第一款所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應以轉任前一日是否具現職身分認定。   五、第三項係界定第一類人員之範圍。其中其他公職人員,係指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之縣(市)長及鄉(鎮、市)長;至於直轄市長因尚無退離給與制度,爰屬第二類人員;另公營事業人員,係指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等單行退休法令,且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或適用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之負責人、經理人等。

  • 憲法法規
  • 政務人員名詞
  • 法令名詞
  • 資遣名詞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法規
  • 公務人員退休法法規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法規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法規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法規
(0921230 制定)

一、本條例所定政務人員範圍,指凡依照憲法或法律規定,經總統、直轄市市長或縣(市)長任命之人員均屬之;包括隨政黨或政策成敗進退,或有一定任期,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一)第一款所稱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係指行政院院長(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特任、特派之人員,指機關組織法規明定特任、特派人員,如:    1.銓敘部組織法第十條規定:「銓敘部部長,特任,……。」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    3.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代表處得置左列人員:一、代表,特任(派)或簡任(派)。……。」   (二)第二款人員係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等(上開人員本屆任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如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由總統提請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指審計長(憲法一百零四條)。   (三)第三款所稱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指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憲法第五十六條)及省政府委員(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其中省政府兼任委員及省諮議會諮議員雖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九條規定,省政府兼任委員並非特任,亦非比照簡任第十三、第十四職等人員,非本條各款規定之範圍;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省諮議會諮議員為無給職,且非屬每日到公服勤,與本條例規範政務人員係屬專任有給有別,故均未列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四)第四款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如:    1.機關組織法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置……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2.地方制度法:    (1)第五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副市長二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直轄市政府……其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2)第五十六條規定:「縣(市)政府……置副縣(市)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二、由於本條例並未將原屬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適用對象之副總統及直轄市市長等民選人員納入適用範圍,為保障是類人員退職權益,有關副總統退職部分,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業將卸任副總統列為該條例之適用對象。至於直轄市市長退職部分,行政院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擬訂「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將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及鄉鎮(市)長等民選人員納入該條例之適用範圍。是以,上開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完成立法後,直轄市市長之退職亦有所準據。

(0950425 修正)

一、 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或」文字。   二、 增列第二項。

(10606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一款後段文字改列於第四款,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期第一項各款分類明確,爰將本條例之適用對象款次與文字,酌作修正及調整。   三、查原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政務人員,業均辦理退職,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係因應國家掄才政策,為確保優秀人才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而損失轉任前原任職務之退休(職、伍)權益,爰依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區分成二類,以利明確規範各類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事宜。其中第一款所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應以轉任前一日是否具現職身分認定。   五、第三項係界定第一類人員之範圍。其中其他公職人員,係指適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之縣(市)長及鄉(鎮、市)長;至於直轄市長因尚無退離給與制度,爰屬第二類人員;另公營事業人員,係指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等單行退休法令,且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或適用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之負責人、經理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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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