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憲法第 15 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9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96號意旨等參照,倘將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勞工請領退撫給與權利定為禁止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似以法律規定為宜
主旨
所詢得否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增訂各項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7 年 12 月 22 日總處給字第 1070058950 號書函。 二、按法規命令者,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參照),該授權法律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據以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部 102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200051370 號函參照)。本件「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3 條授權訂定,而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3 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關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等相關「人事管理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3 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就國營事業人員請領退撫給予之權利得否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事宜,是否屬國營事業人員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如將相關規定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中予以明文,有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仍應由主管機關先行釐清。 三、再者,考量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倘欲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自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予以排除,因債務人財產為其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倘欲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尚涉及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又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9 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11 條、勞動基準法第 58 條等,均係以「法律」之規範,將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勞工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定為禁止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爰旨揭疑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意旨,似以法律規定為宜。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