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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指下列政務人員年資: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曾併計給退休(職、伍)給與,或未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符合本條例發給公提儲金本息規定而未領取之年資。
  2.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之程序,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3. 政務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軍、公、教人員年資者,其所具未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政務人員年資,得由政務人員或遺族依最有利之方式取捨,並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請領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4. 前項補繳作業,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轉任前軍、公、教人員之等級(階),及依其所補繳年資之各該年度待遇標準,對照軍、公、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後,通知該服務機關(構)轉知政務人員或遺族一次全額負擔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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