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2.01訂定)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 一、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 二、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五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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