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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2.01訂定)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前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高於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實施之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金額者,其差額應於本辦法施行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並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其於本辦法施行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自入帳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但本辦法施行前曾解約提取優惠存款金額者,其提取金額不得再行存入恢復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 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退休人員之公保優存金額,經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計算並扣減後,再依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規定計算而得辦理回存者,其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後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計算之金額,以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所計算之金額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人員,因本辦法之施行而使各級支給機關所節省之政府支出,低於依原優存要點第三點之一辦理所節省之政府支出者,其差額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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