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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明定保障亡故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二)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三)原撫卹法第八條第四項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明定保障亡故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二)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三)原撫卹法第八條第四項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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