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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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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2. 2.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3. 3.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4. 4.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5. 5.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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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60627 制定)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101228 修正)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次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三、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四、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以及依第十二條規定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均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五、至於已退休(職)及現職公務人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撫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規劃相應配套措施,另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1060627 制定)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1101228 修正)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次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三、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四、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以及依第十二條規定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均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五、至於已退休(職)及現職公務人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撫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規劃相應配套措施,另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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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規定:「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