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第 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
- 各機關學校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月支報酬,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分別提繳百分之六之公、自提退休金。
- 各機關學校提存離職儲金之聘僱人員於原契約期滿重新訂定契約,或提前解約新訂契約時,應依前二項規定提繳退休金。但經同機關學校聘(僱)用且聘(僱)用期間接續未中斷者,得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 依前項規定選擇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所提存之離職儲金請領事宜,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 聘僱人員未具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仍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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