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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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五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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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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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法令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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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