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出差旅費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出差人員乘坐交通工具之等次,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及輪船:院長、副院長、部會首長、大使、公使、特使及其他特任 (派) 人員之報聘、出席重要國際會議及專案指派或應友邦政府邀請訪問等,得乘頭等座 (艙) 位,部會副首長、簡任級人員乘商務艙或相當之座 (艙) 位,薦任級以下人員乘經濟座 (艙) 位。 二 火車及長途汽車:按實際需要乘坐,不分等次。
出差人員乘坐交通工具之等次,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及輪船:院長、副院長、部會首長、大使、公使、特使及其他特任 (派) 人員之報聘、出席重要國際會議及專案指派或應友邦政府邀請訪問等,得乘頭等座 (艙) 位,部會副首長、簡任級人員乘商務艙或相當之座 (艙) 位,薦任級以下人員乘經濟座 (艙) 位。 二 火車及長途汽車:按實際需要乘坐,不分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