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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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得調減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核算之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並改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籌財源支應: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十。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四十時,得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十五。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得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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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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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核名詞
-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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