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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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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得調減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算之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並改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籌財源支應: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十。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四十時,得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十五。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得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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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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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得調減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核算之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