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及捐助財團法人者,應分別由各基金、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彙整各該事業與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原始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暨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應由各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從上述法規内容來看,第 15 條規定了對於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及捐助財團法人的規定。根據這條規定,各基金、財團法人的主管機關應彙整各該事業與財團法人的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並送立法院審議。 舉例來說,在參考資料中,有提到了財團法人的設立和管理,以及基金的運用和投資等相關內容,這些都符合第 15 條規定的範疇。在特定情況下,如政府原始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是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財團法人,亦或是日本撤退臺灣所遺留財產而成立的財團法人,都應該按照法規的規定將年度預算書送往立法院審議,這正是第 15 條規定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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