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等計畫,應核轉主計總處。但營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核轉經建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營業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三、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核轉行政院。 四、公共工程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五、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應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六、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七、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研考會。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國科會。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計畫、赴大陸地區計畫,除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及考選業務基金由考試院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 各主管機關應將各基金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製作之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計畫選擇方案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連同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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