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各種會計制度設計準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會計科目名稱經規定後,非經中央主計機關或省 (市) 政府主計處之核定,不得變更。變更會計科目之核定,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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