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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務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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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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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公務統計報表之編製,於資料期間終了起算,年報不得逾二個月,半年報不得逾一個月,季報不得逾二十日,月報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編製期限,因情形特殊,得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
核定
酌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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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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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務統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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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統計調查 §1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統計資料管理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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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統計業務督導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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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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