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 2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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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 2.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 3.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 4.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 5.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6.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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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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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0512 增訂)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金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五、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抵減或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之上限,始為合理,爰訂定第四項。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得適用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與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七、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為十年。
- 有限合夥名詞
- 業名詞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合夥人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按名詞
- 持有名詞
- 適名詞
- 法令名詞
- 法律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 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金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五、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抵減或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之上限,始為合理,爰訂定第四項。 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得適用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與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 七、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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