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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福利基本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政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以委託、特約、補助、獎勵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國民可近、便利、足及可負擔之福利服務。
  2.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前,應依實際需要,就受委託者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人力、必要費用、驗收與付款方式及其他與服務品質相關之事項,邀請社會福利事及服務使用者代表溝通協商;協商之代表,得由社會福利事業及服務使用者團體共同推舉之。
  3. 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福利服務時,應合理編列充足經費,落實徵選受委託者及採購相關規定,促進對等權利義務關,以維護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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